(2015)碑民初字第04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花玲诉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花玲,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242号原告:邹花玲,女,汉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护士长。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浩然,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邹花玲与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花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受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20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预计年化受益率为10%。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投资本金,也未支付原告受益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本金200000元、受益金2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茂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建行转入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建行给原告出具了客户回单,在这份回单的正下方加盖有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圆形印章上面写有:“2013年8月1日续单”字样。在这份回单的右下方加盖有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三角形业务章,三角形业务章上面写有:“2014年8月1日续单”字样。原告称其先后两次收到了被告正茂公司支付的受益金,第一次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的7月31日的受益金,第二次是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的7月31日的受益金。2014年7月29日,林海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受益人签订了编号为0566的《受益合同》,约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代理合同》及相关规定,签订该合同;林海指定原告为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所签《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受益人,原告根据其享有的代理资金比例,同时享有和承担该《创业投资代理合同》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享受的代理资金为200000元;受益年限为一年;预计年化受益率为10%;受益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根据《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稳健型)》约定的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取得代理受益和代理资金;在受益期限内,林海不得变更受益人。同日,林海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备案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指定受益人声明,载明:根据上述《创业投资代理合同》的约定,林海可指定多个受益人;上述《受益合同》林海指定的受益人为原告;其他关于代理资金金额、受益期限、年化受益率及代理受益划付时间和代理资金返还时间等内容与上述0566号《受益合同》相同。在这份声明的左下方委托人处是林海的签名,在林海签名处加盖有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三角形的业务章,在该业务章的上面写有:“此单为续单,原合同编号为0045,本金贰拾万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字样。在这份声明的右下方备案人处加盖的是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三角形的业务章。在上述《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后面所附的《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稳健型)》中载明:编号0566;持有期一年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金额200000元;返还时间2015年8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分红利率10%;分红金额20000元;分红时间2015年8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在该受益表的右下方加盖了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三角形的业务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正茂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的本金200000元,也未支付原告受益金20000元。另查,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正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变更为现名。林海系被告正茂公司的客户经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建行客户回单、受益合同、指定受益人声明、《正茂创业投资代理计划受益表(稳健型)》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海系被告正茂公司的客户经理,其在上述《受益合同》及指定受益人声明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茂公司承担。从法律关系上讲,只有保险合同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受益人指保险合同而言,除此之外,不存在涉及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只能是股权的投资,获得收益也只能是资本的增值;代理他人进行创业投资必须是代理人将委托人的资金投入企业,由委托人取得股权,委托人取得创业投资企业股权之日,代理事项即告完成。委托人的收益只能是资本收益,委托人获得的也只能是所投企业创造的利润,不存在由代理人向委托人或者所谓的受益人支付任何收益和费用的问题,也不存在由代理人支付固定回报、分红和代理资金的返还等问题。上述《受益合同》的约定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创业投资的法律关系。被告正茂公司收取了原告200000元的资金,并先后两次支付了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所谓收益金,被告正茂公司的行为属于和原告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正茂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原告已收到的这两笔收益金实际上属于被告正茂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正茂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正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花玲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西安正茂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秀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