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耀成与花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成,花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张耀成,居民。被告花守权,居民。原告张耀成与被告花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守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成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月息3%,由潘永红担保,2014年底,我向被告索款,被告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花守权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四倍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守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花守权向原告张耀成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张耀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潘凤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潘凤、被告花守权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花守权在借条的下方注明月利率为3%,还款2012年2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花守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花守权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花守权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月利率3%,本院对原告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守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耀成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275元),由被告花守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