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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知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魏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魏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13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陈华军,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723197809146874),汉族,住武义县。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被告:魏璐(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实际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瞻岐世纪华联超市、魏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邝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