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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商希灵与蒋洪麟、宋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希灵,蒋洪麟,宋景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商希灵。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洪麟。委托代理人蒋玉明。被告宋景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鲁北通力国际商贸城A6-131、A6-132。负责人赵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商希灵与被告蒋洪麟、宋景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希灵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蒋洪麟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明、被告宋景杰、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密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希灵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蒋洪麟驾驶被告宋景杰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碣石山镇大吴家码头村村西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大吴家码头村东西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我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洪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洪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M×××××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宋景杰的名下。被告宋景杰辩称,鲁M×××××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洪麟。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蒋洪麟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碣石山镇大吴家码头村村西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与大吴家码头村东西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与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商希灵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商希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洪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商希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景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商希灵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551.79元(被告蒋洪麟垫付11551.79元),并支付门诊费2146.30元;无棣县疾控中心综合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240元;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2581.11元;无棣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310.14元;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774.20元;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783.09元,原告商希灵花费医疗费共计19386.63元。原告商希灵的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商希灵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双胸膜积液,遗留胸膜肥厚粘连,系拾级伤残;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需1人护理45日;休养期限自受伤日后120天;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辅助,每日营养费用由办案单位认定;后续检查治疗费约需2000元”,原告商希灵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商希灵住院期间及院外均有其丈夫吴国征护理。吴恩泽(1999年9月29日出生),系原告商希灵之子;刘金芝(1937年8月27日出生),系原告商希灵之母,其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商希玉、商希孟(已去世)、商希凤、商希灵。吴恩泽、刘金芝均系农村居民。审理中原告商希灵提供机关事业单位雇员聘用通知书一份、碣石山镇敬老院雇员基本情况呈报表及保险基本情况表各一份、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五份,以证实其系无棣县碣石山镇养老院的职工,且一直在养老院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月均工资计算;提供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张,以证实护理人吴国征系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护理费应按月均工资计算;提供山东奥固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工资表六张,以证实原告商希灵的院内另一护理人商同庆系山东奥固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护理费应按月均工资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洪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商希灵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洪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商希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宋景杰,被告蒋洪麟、宋景杰均辩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洪麟,但被告蒋洪麟、宋景杰均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蒋洪麟、宋景杰分别作为实际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均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商希灵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蒋洪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商希灵骑的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商希灵的损失,由被告蒋洪麟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商希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系无棣县碣石山镇养老院的职工,且在无棣县碣石山镇养老院居住满一年以上,月均工资1611元,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月均工资计算;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吴国征系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2277.61元,护理费按月均工资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院内的另一护理人系商同庆,故院内另一护理人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商希灵的损失有:医疗费193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20元(刘金芝(7962元/年×5年÷3人×10%)+吴恩泽(7962元/年×2年÷2人×1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商希灵的残疾赔偿金为60567.20元(58444元+2123.20元)、误工费6444元(1611元÷30天×120天)、护理费6022.20元(2277.61元÷30天×(20天+45天)+(11882元+7962元)÷365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7620.03元,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希灵各项损失84533.40元,原告商希灵的剩余损失10586.63元(97620.03元-84533.40元-鉴定费2500元)的70%即7410.6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希灵各项损失84533.4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希灵各项损失7410.64元;三、被告蒋洪麟和宋景杰赔偿原告商希灵鉴定费2500元的70%即1750元;四、原告商希灵返还被告蒋洪麟垫付款11551.79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056元,被告蒋洪麟和宋景杰负担24元,原告商希灵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爱 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燕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