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国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镇新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平,该联社员工。被告韩国臣,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国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韩国臣在金沙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7‰,订于2012年3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还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状况。公安机关及金沙乡红权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国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被告韩国臣在金沙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7‰,订于2012年3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2013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1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韩国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民审 判 员 于长珍人民陪审员 贠生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