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诸暨市金山丙纶丝厂、赵玲娣与赵玲娣、赵宏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金山丙纶丝厂,赵玲娣,赵宏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757号原告:诸暨市金山丙纶丝厂。投资人:周利君。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赵玲娣。被告:赵宏枫。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金山丙纶丝厂与被告赵玲娣、赵宏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金山丙纶丝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诸暨市金山丙纶丝厂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金山丙纶丝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元,依法减半收取1409.5元,由原告诸暨市金山丙纶丝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