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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白志清与李志权、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清,李志权,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白志清,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李志权,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平朔路。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北周庄镇。法定代表人刘保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权,即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负责人:王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志清与被告李志权、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清、被告李志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清诉称,2014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志权驾驶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的晋F3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山阴县偏玉线由西向东行使至玉井镇北祖村村口处时,与吕建社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吕建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建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脑积液)。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25天,花医疗费32761.66元。我的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被告李志权为我垫付了32300元医疗费。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的晋F3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761.66元、专家费42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28110元、交通费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赔偿182872.66元。被告李志权及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吕建社40476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志清部分损失,原告的合法主张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专家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依法不能赔偿。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我公司依法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308天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10.2.16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之实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至多可计算125天。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可认定5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也必须有法定证据的支持,否则我公司依法不能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志权驾驶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的晋F3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山阴县偏玉线由西向东行使至玉井镇北祖村村口处时,与吕建社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志清及吕建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建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志清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脑积液)。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25天,花医疗费32761.66元。2015年4月17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白志清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致“右胫腓骨开放粉骨折”,经内、外固定手术及相关治疗,现检验查体示: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右下肢功能1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10.10,i)的相关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志权为原告白志清垫付了323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吕建社40476元。另查明,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的晋F3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志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山阴县人民医院及山阴现代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山阴县玉井镇北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白志清从2012年5月份离开村里一直在外居住)、山阴县西城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白志清现居住在山阴县幸福小区42号院,证明上加盖有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的公章。)、山阴县静怡小区的证明(证实白志清从2012年5月起一直在静怡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王明峰家居住)、白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白龙的准驾车型为B2)、证人张德智的证明(证实张德智从2013年8月份起一直雇佣白龙跑车运煤,月工资6000元。2014年6月14日,白龙在其父亲白志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陪护。)、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白志清的伤情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发票15支(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李志权提供的4支收条及1支借条(证实李志权为白志清共支付32300元医药费)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权驾驶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的晋F3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与吕建社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志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志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建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的晋F3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白志清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再不足则由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因白志清从2012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静怡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故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白志清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有:1.医疗费为3268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5天=6250元。3.护理费应按白龙1人护理计算为6000元/月÷30天×125天=25000元。4.主张的交通费939元偏高,可认定600元。5.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4月16日误工天数共308天,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308天=25709元。6.残疾赔偿金为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原告也同意,故二次手术费可认定为5000元。10.主张的4200元专家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49878.66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案吕建社4047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志清79524元,剩余70354.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70354.66元×70%=4924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白志清128772元。由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白志清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志清应退还被告李志权为其垫付的32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志清各项损失共计128772元(含被告李志权预付的32300元)。二、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志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