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赵忠山、侯世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赵忠山,侯世喜,侯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刘雪,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山。被告侯世喜。被告侯来生。委托代理人侯世喜(被告之子),简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C区一号楼。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原告张晓东诉被告赵忠山、侯世喜、侯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与被告侯世喜、被告侯来生的委托代理人侯世喜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山及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侯世喜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行驶至津港公路北义村路口时,撞上前方顺行的张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的小客车后部,张晓东车被撞后驶入对行车道,撞上对行赵忠山驾驶的冀J×××××车前部,赵忠山车失控驶入顺行二车道,致使二车道内顺行的刘春友驾驶的津H×××××车又撞上赵忠山车的后部,致张晓东、刘春友的乘车人郭馨月两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侯世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下颌、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08天,2015年5月18日出院。津F×××××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赵忠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90元、误工费21441元、护理费11138.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5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世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侯来生辩称,答辩意见同侯世喜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安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审核原告人伤资料、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及医疗票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为此案涉及四辆机动车,故要求与津F×××××号车和津H×××××车的交强险公司分摊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核实此案的具体伤亡人数,在交强险内预留其他伤者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侯世喜驾驶车牌号为津F×××××号小型客车,沿津港公路行驶至津港公路北义村路口时,撞上前方顺行的张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的小客车后部,张晓东车被撞后驶入对行车道,撞上对行赵忠山驾驶的冀J×××××车前部,赵忠山车失控驶入顺行二车道,致使二车道内顺行的刘春友驾驶的津H×××××车又撞上赵忠山车的后部,致张晓东、刘春友的乘车人郭馨月两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侯世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下颌、右膝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住院,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计108天。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13886.37元,原告门诊医疗费4544.02元,原告急救时,天津市急救中心收取原告抢救费220元、救护车费200元、担架费4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假112天。原告起诉后,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上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构成X(10)级伤残,所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购买膝限位医用外固定支具1200元及轮椅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育有一女,名张怡嘉,2011年3月11日出生。再查明,被告侯世喜驾驶的津F×××××号小客车系被告侯来生所有,二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侯世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0元,为案外人郭馨月支付医疗费1862.1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案外人赵忠山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条、驾驶证、行车证、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膝限位医用外固定支具发票、轮椅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世喜驾驶的车辆(津F×××××号)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世喜赔偿,被告侯来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忠山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安盛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内,在各分项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因案外人刘春友驾驶的津H×××××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直接接触,其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不再承担无责赔偿部分。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扣除被告侯世喜垫付的55000元及急救时救护车费200元,剩余63690.3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按92.83元计算,原告住院10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假112天,共计220天,共计20422.6元(92.83×220=20422.6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1139.6元,原告仅主张11138.4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每天50元,合计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经查非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故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也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急救时,产生救护车费200元,故交通费合计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由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两处十级伤残,故赔偿金额为17014×20×11%×100%=37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2×14×11%×100%=10579.03元,原告主张15079元,本院予以准许,两项合计为48009.8元。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137.84元(10000-1862.16),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0970.8元(20422.6+11138.4+400+2000+48009.8+10000-1100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4552.16元(63690-1000-8137.8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侯世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晓东医药费8137.84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70.8元,合计89108.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晓东医疗费545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2652.16元;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东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下赔偿金11000元,合计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侯世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