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珍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曹六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物流诉称:2015年5月13日4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川RXXX**-川RXX**挂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37km+700m路段时,由于紧急制动转向措施不当导致车上货物(钢架)掉落到高速公路上并撞上中央护拦,部分未掉落的货物挤压驾驶室,造成高速路、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做出4046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高速吊车费和高速现场施救费9850元,修配费11644元,第三者公路路产赔偿费4180元。案涉车辆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48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将赔偿资料交到被告处,被告表示只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做其他赔偿。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所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尚未赔付上述保险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1494元;2、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80元;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恒通物流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建立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驾驶员赵某某驾驶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保险事故不但导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还导致被保险标的物车辆驾驶室被挤压受损和车上货物损失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发票、福建省地方发票、福州宇捷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此保险事故产生了车辆施救费9850元和车辆维修费11644元,两项共计21494元损失;4、公路赔(补)偿决定书、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保险事故导致路产损失而向台州市公路管理局支付了4180元赔偿;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供索赔资料索赔,但被告却未依法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理赔事实;6、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从业资格证、原告公司道路运输证、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车辆处于合法运营状态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对原告所有的牵引车投保无异议;3、结合本案看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依据不足,有部分金额计算不合理,另货物下落导致车辆受损和路产损失,车上货物碰撞导致车辆损失是免赔的;4、原告诉求第二项中路产损失的总金额我方认可,但我方对路产损失只在2000元交强险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诉求请法院驳回。被告平安财保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4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川RXXX**牵引车牵引着川RXX**挂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37km+700m路段时,由于紧急制动转向措施不当导致车上货物(钢架)掉落到高速公路上并撞上中央护拦,部分未掉落的货物挤压驾驶室,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做出4046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RXXX**牵引车和川RXX**挂车属于原告恒通物流所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高速吊车费和高速现场施救费共计9850元,车辆修配费11644元,第三者公路路产赔偿费4180元。川RXXX**牵引车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赔偿资料交到被告处,被告表示只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在商业险限额内做其他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第二条特别用黑体字打印,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声明栏后投保人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均用黑体字打印,《保险条款》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川R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恒通物流与被告平安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写有“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作为依据,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声明栏后和《保险条款》处均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均用黑体字打印。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被告拒绝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