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王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铜娥与被告温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铜娥,温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赵铜娥,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峰,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涛,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铜娥与被告温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铜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铜娥诉称,2015年4月21日下午,其在家中得知有人私自将原告保管的地板砖拉走,赶到楼下,拉住货运车辆并报警,警察来后要求被告及相关人员将砖拉回原处。当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与其他两个小伙子拔了原告的电动车钥匙并将电动车踹倒,原告为了自家财产上前理论,被告多次拉着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踢原告的两腿,随后原告被送往矿务局医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75.64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1320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涛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温涛与原告赵铜娥在新川后沟纸袋厂院内因货物纠纷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被告温涛将原告赵铜娥打伤,原告受伤后报警。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作出王公(桃)行罚决字(2015)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温涛拘留五日,原告赵铜娥受伤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颈部、右胸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375.64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温涛将原告赵铜娥打伤,产生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住院费9375.64元,有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和门诊票据等佐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11天=33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有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急诊科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铜川住院11天,酌情认定80元/天,护理费80×11天=88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80×30天=2400元,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原告称其2015年2月开始在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金铜白灰厂打工,提供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金铜白灰厂证明一份,未提供单位实际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58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铜娥10585.64元。二、驳回原告赵铜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赵铜娥负担26元,被告温涛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光红代审判员 袁宜龙代审判员 魏莉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