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登君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黄登君。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岚,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毛巧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登君诉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登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冲、毛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登君诉称:2012年原告在赤壁市彭于章搬运队工作,为了减少工作风险,赤壁市彭于章搬运队于2012年6月7日在被告处为其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赤壁市彭于章搬运队将原告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5790元。2013年原告的伤情经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八级,经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23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赤壁市彭于章搬运队为其工人原告黄登君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黄登君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9日,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合计35790元。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伤残等级,并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2396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黄登君提起诉讼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原告本人签名。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仲裁。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是10000元。4、我公司愿按原告的残疾程度赔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原告黄登君的电话访谈记录。证明本案提起诉讼原告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类型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职业类型范围内。对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出院小结及护理清单予以佐证,证明力度不够。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伤情在本案中不能以工伤鉴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的标准有异议,认为不能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做鉴定,而应该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做鉴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经原告黄登君授权提起诉讼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若有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至四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一认为,经本院对原告黄登君本人核实,本案诉讼是原告授权其律师提起的,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赤壁市彭于章搬运队为其搬运队工人(含原告黄登君)在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80000元/1份,意外伤害医疗10000元/1份,意外住院津贴30元/天/1份。赤壁市彭于章搬运队于当日交纳了保费。2012年7月28日,原告黄登君在赤壁晨鸣纸业料厂里装芦苇的车上搬运芦苇时,不慎从三米高的车顶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即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9日32天,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7日27天),共计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35790元。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赤人社工伤认字(2013)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咸劳鉴字(2013)212号鉴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伤残八级。2014年7月21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以赤楚法鉴(2014)临鉴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登君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投保人赤壁市彭于章搬运队在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处为其工人原告黄登君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登君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当被保险人黄登君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被告辩称原告应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做伤残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对保险合同的附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有关伤残评定标准的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附表中的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的保险赔偿金额可计算如下: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酌情为4000元(80000元×5%),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770元(30元×59天),以上共计157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登君保险理赔金15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新华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亚华审 判 员 廖朝晖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