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恩华、芦凤芝、王立苹、周信驰诉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尚纪、郭马亮、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华,芦凤芝,王立苹,周信驰,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尚纪,郭马亮,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周恩华,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芦凤芝,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苹,现住新民市。原告王立苹,现住新民市。原告周信驰,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立苹,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生,现住新民市于家窝堡乡于家窝堡村***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基,系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高群,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小王辛庄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泉,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尚纪,司机,现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青,现住调兵山市。被告郭马亮,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王秀芝,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遵义,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周恩华、芦凤芝、王立苹、周信驰诉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黄尚纪、郭马亮、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华、芦凤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苹、王立苹、周信驰的法定代表人王立苹、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黄尚纪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青、郭马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芝、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周忠喜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13KM+560M处时,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超速行驶的由黄尚纪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起火,致周忠喜当场死亡,两车烧毁。该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驾驶员黄尚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忠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0000元,丧葬费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忠喜死亡证明、户口登记卡、周忠喜新民市信驰粮食收购点营业执照和设备照片和周忠喜的账单、辽宁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我们不同意,因为肇事车辆实际上是郭马亮的,挂靠在我单位名下了,当时我们有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不负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及承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按照约定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和来源的情况,而且受害人从事的是粮食收购,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鉴于当时死亡的事实,我们同意酌情给予赔付一些。关于我方责任,在发生事故时候我方负次要责任,所以交强险不足部分,商业险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郭马亮辩称,被告郭马亮承租的车辆在此起事故中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告方车辆驾驶人周忠喜在此起事故中应付全责。周忠喜以超出醉驾标准4.5倍的严重恶劣行为,超速驶入被告方车道来撞向被告车辆,其过错极大,而被告车速仅超速2.7脉,相对于周忠喜的违法行为,被告车辆的过错可以忽略不计。因此,虽然周忠喜已经死亡,但其死亡完全是自身的极大过错造成的;被告郭马亮融资购买回租8个月的新车,被原告方驾驶人周忠喜撞烧报废至今已7个月了,给被告方造成停运损失已达70多万元,每月要举债还该车辆租金8528元,该起事故给被告造成货物损失还有4万余元。由于周忠喜的过错,已经给郭马亮造成了80多万的重大财产损失及巨额债务;被告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部分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马亮也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交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黄尚纪辩称,原告不应向黄尚纪主张赔偿责任,黄尚纪是郭马亮雇佣的司机,没有任何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不公平。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融资租赁车辆,于2014年7月24日由郭马亮直接向长春万荣购买,同日我方与郭马亮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将其已经或将要取得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我方并回租使用,同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我方直接向长春万荣支付车款,长春直接向郭马亮交付车辆,7月24日郭马亮通知我方付款,我方付款后郭马亮出具车款收据,7月28日,长春万荣向郭马亮交付了车辆,郭马亮向我方出具了交车确认函,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我方向郭马亮出具实际租金支付表,确定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具体数额。7月30日应郭马亮要求,签订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车辆发票以朝顺通名义开具,并挂靠在朝顺通名义运行。我方是融资租赁出租人,车辆从实际交付之日起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我方仅保留象征性所有权,以作为融资租赁债权担保,从来没有行使过占有权,车辆始终在郭马亮的控制之下;在融资回租合同签订之前,我司也严格审查过,×××号车出厂合格,不存在缺陷,承租人郭马亮也具备合法资格驾驶该车辆,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事故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交融资回租合同一份、车辆购买合同一份、三方协议一份、付款通知一份、车款收据一份、交车确认函一份、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一份、服务协议一份、实际租赁支付表、授权委托书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5时许,周忠喜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13KM+560M处时,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超速行驶的由黄尚纪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起火,致周忠喜当场死亡,两车烧毁。该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被告北京朝顺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驾驶员黄尚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忠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融资租赁车辆,于2014年7月24日由郭马亮直接向长春万荣购买,同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郭马亮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将其已经或将要取得的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并回租使用,同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向长春万荣支付车款,长春直接向郭马亮交付车辆,7月24日郭马亮通知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后郭马亮出具车款收据,7月28日,长春万荣向郭马亮交付了车辆,郭马亮向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交车确认函,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郭马亮出具实际租金支付表,确定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具体数额。7月30日应郭马亮要求,签订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车辆发票以朝顺通名义开具,并挂靠在朝顺通名义运行。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是融资租赁出租人,车辆从实际交付之日起一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仅保留象征性所有权,以作为融资租赁债权担保,从来没有行使过占有权,车辆始终在郭马亮的控制之下;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尚纪驾驶的被告郭马亮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如超出限额部分按比例赔付。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恩华、芦凤芝、王立苹、周信驰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恩华、芦凤芝、王立苹、周信驰人民币60412.50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110000元)X30%二、驳回原告周恩华、芦凤芝、王立苹、周信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四原告负担1911元,被告郭马亮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