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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吕平与周懿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平,周懿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平,男,汉族,1955年6月1日,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懿彬,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懿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蔚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瑞全、代理审判员贺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周懿彬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懿彬、吕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份周懿彬、吕平协商做煤炭生意,吕平承诺给周懿彬往天津发送煤炭,周懿彬于2013年7月15日和7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分5次给吕平的卡内打了55000元并给付5000元现金共计60000元购煤款,但吕平收到煤款后至今未给周懿彬发煤,也不给周懿彬退款,周懿彬诉至法院要求吕平返还煤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来吕平发了两车煤,发在青岛吕平朋友的煤厂,周懿彬跟车去了煤厂,其合伙人陶石飞是做火车去的,同时吕平让其女婿也去了青岛煤厂,由于吕平女婿有事外出与周懿彬写下证明一份,内容为“甲方:谢某某,乙方:陶石飞、周懿彬,今有甲乙双方共有货物(煤炭),因甲方有事外出,现由乙方销售。”有甲方、乙方的签字,周懿彬的名字是陶石飞代签。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给周懿彬打电话,停机,又给陶石飞打电话,陶石飞在电话中说:“这个煤是吕平自己发的,我和周懿彬是给吕平看煤的,卖了煤的钱应该是给吕平,但是煤厂把这两车煤给扣了,以他们的名义卖煤,煤厂不给吕平钱,为了骗煤厂的人说是以我俩名义卖煤,才写下这个条子,卖了煤的钱,煤厂的人拿的了,没有给周懿彬。”一审法院认为,吕平收到周懿彬煤款60000元,事实存在,吕平对此无异议,周懿彬付款后,吕平未履行约定,周懿彬要求吕平返还购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吕平在抗辩中称给周懿彬发了两车煤,并且周懿彬及合伙人陶石飞跟吕平的女婿写下证明一份。这份证明说明不了煤是周懿彬的。因为吕平提供的这份证明,只能证明甲、乙双方共有货物(煤炭),因甲方有事外出,现由乙方销售,但也证明不了煤销售完后,煤款归谁所有,况且在2015年1月23日一审法院跟吕平谈话时,其同意让青岛煤厂的朋友曹连许在2015年3月20日前来法庭做证,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所以吕平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抗辩的理由,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周懿彬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应按照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懿彬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吕平应支付原告周懿彬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止。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吕平承担。宣判后,吕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懿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吕平是做煤炭生意的,周懿彬通过人脉关系认识吕平,提出和吕平合伙做煤炭生意,吕平要求周懿彬出资60000元,周懿彬同意并交付吕平60000元,之后周懿彬与他的合伙人陶石飞便住在吕平租住的办公处。期间吕平认为周懿彬和陶石飞是爱闹事的人,和他做生意不靠谱,便与周懿彬协商给他两车煤,计81吨,发送到吕平认识的青岛煤厂,销售后双方结算结束合伙关系,当时两车煤价款约65000元,周懿彬同意并跟车去了煤厂,之后吕平又派女婿去了青岛煤厂,陶石飞坐火车也去了煤厂。在等待销售的过程中,由于吕平的女婿有事不能等销售,便与周懿彬和陶石飞写了一份协议书。这证明两车煤的销售权已经给了周懿彬及其合伙人陶石飞,周懿彬已经接受了这两车煤的销售权。实际情况是周懿彬没有将这两车煤的煤款交回吕平手中,吕平也不知道煤的去向,一审时陶石飞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陶石飞是周懿彬的合伙人,又是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协议,他十分清楚他和周懿彬是销售人并非看煤人。就算是看煤人,也要承担看管责任。另外,陶石飞称煤被扣了,也是在周懿彬和陶石飞手上被扣的。如果不给钱,周懿彬和陶石飞完全可以不卖,若是把煤扣了,完全可以报警,但是周懿彬没有这些行为,所以周懿彬合伙人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吕平收取了周懿彬的60000元,一审出示的证明可以证实吕平已经交给周懿彬价值60000元的两车煤出售,周懿彬既没有交回煤款,又没有交回煤,却起诉要吕平退还煤款60000元,是恶意诉讼。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支持吕平的上诉请求。周懿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就购买煤炭事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周懿彬为此支付吕平购煤款60000元,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懿彬已经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吕平是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需要由吕平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往青岛的煤炭是否是吕平完成交货义务的行为。为此从以下几点分析判断:首先,吕平主张已经交付周懿彬两车煤炭的唯一证据是周懿彬、陶石飞与吕平女婿写下的证明。但从这份证明的文字内容看,仅能印证在出具证明时这两车煤炭是归双方共有,由周懿彬来销售,但销售之后的货款如何处理约定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两车煤炭的所有权转移至周懿彬,故吕平主张以该证明来佐证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车煤发到吕平朋友的青岛煤场。现吕平主张发往青岛的煤已经卖掉且钱也给了周懿彬用来退还其6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上诉人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蔚 厉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慧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