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帅、李跃升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蛋,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某在巩义市道北北八道物流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天山牌铝锭六根,二人将���根铝锭卖给李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根铝锭的价格为人民币1595元(已追回);2、2015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再次到道北北八道物流公司,趁无人之际,盗窃神火如固牌铝锭二根,将铝锭装上摩托车后准备离开时被北八道物流公司人员当场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根铝锭的价格为人民币634元(已追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赖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李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予以追缴;涉案光盘二张、剪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