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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保国与王宜国、孙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国,王宜国,孙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刘保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宜国,个体户。被告孙雷,个体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保国与被告王宜国、孙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为原告刘保国与被告潘新欣、王宜国、孙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新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高辉与被告王宜国、孙雷、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保国的委托代理人高辉与被告孙雷、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国、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国诉称:2015年6月22日11时许,潘新欣驾驶被告王宜国所有的晋5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号重型厢式挂车,及被告孙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同向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7KM+800M处时,涉嫌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保国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宜国、孙雷、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保国医疗费99180.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宜国辩称:潘新欣系被告王宜国雇佣的驾驶员。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证明均有异议。被告车辆没有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时间、经过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如经法院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孙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经法院认定,被告孙雷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分担。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孙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证明均有异议。原告所受伤害系潘新欣驾驶的车辆所致,被告孙雷车辆与原告没有直接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潘新欣为被告王宜国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6月22日11时许,潘新欣驾驶被告王宜国所有的晋5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号重型厢式挂车,与被告孙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同向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7KM+800M处时,涉嫌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保国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未做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原告受伤后在睢宁县中医院及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99180.09元。被告王宜国所有的晋5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籍信息、保单、睢宁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南京鼓楼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本案因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且双方陈述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作出明确认定,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宜国、孙雷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调取并查阅了公安机关的卷宗,结合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二被告车辆均途经事故现场,且相互指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对方车辆所致,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两车均存在致害的可能性,应当推定为共同侵权。因原告刘保国为行人,被告车辆均为机动车,根据侵权归责原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行人一方也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宜国及孙雷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宜国与孙雷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区分,故二车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99180.09元,发生在事故当日及住院期间,且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孙雷自愿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宜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孙雷赔偿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王宜国、孙雷按照各自50%的责任,平均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孙雷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王宜国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保国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孙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国医药费7918元;三、被告王宜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国医药费3563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国医药费35631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宜国负担225元,被告孙雷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倩附:本院执行款账户:账户名称: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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