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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艾尔肯j艾买提与被告柳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尔肯·艾买提,柳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艾尔肯·艾买提,男,维吾尔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柳莹,女,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原告艾尔肯·艾买提与被告柳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肯·艾买提,被告柳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肯·艾买提诉称,2015年1月27日晚11点左右,被告柳莹驾驶新AM53**号车辆在乌市新市区鲤鱼山路由南向北新洲城市花园前面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A35H**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市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710元,施救费200元,打印费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被告柳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是我的车,我是全责,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定损并且向我理赔了2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事故第二天我让原告到老朋友的修理厂去修车但原告不同意。我只同意给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柳莹驾驶新AM53**号车辆在乌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北新洲城市花园前面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A35H**号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市新市区交警队认定,被告柳莹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海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并花去修理费8710元。施救费产生300元。另查明,新A35H**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艾海提·艾力,实际车主系原告艾尔肯·艾买提,原告系2014年10月5日将车辆从艾海提·艾力处购买的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进行过户。新AM53**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柳莹。发生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柳莹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维修费发票、清单、打印费发票、施救作业单、车辆行驶证、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新AM53**号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柳莹赔付了2000元,故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柳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费用。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871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出示相应的票据,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印费,原告出示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莹赔偿原告艾尔肯·艾买提维修费8710元;二、被告柳莹赔偿原告艾尔肯·艾买提施救费200元;三、被告柳莹赔偿原告艾尔肯·艾买提打印费2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90元由被告柳莹负担。以上被告柳莹应给付原告艾尔肯·艾买提款项合计90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