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佩荣与王干群、陈伟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佩荣,王干群,陈伟娟,大丰市川东粮棉油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胡佩荣。被告王干群。被告陈伟娟。被告大丰市川东粮棉油加工厂,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草庙���川东村*组。法定代表人杨汝祥,该厂厂长。原告胡佩荣诉被告王干群、陈伟娟、大丰市川东粮棉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川东粮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干群、陈伟娟、川东粮油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佩荣诉称,被告王干群、陈伟娟系夫妻关系,二人投资开办川东粮油厂。2012年1月21日,我将承包田内的8千多斤棉花出售给被告王干群;被告王干群仅给付了915元,其剩余36000元王干群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川东粮油厂的印章。2012年我索要欠款时,担保人杨应忠作了担保。2014年1月30日,杨应忠代为偿还了6000元。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30000元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干群、陈伟娟、川东粮油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川东粮油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3月20日实际转让给被告王干群经营,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6月13日,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2012年1月21日,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王干群出售棉花,棉花送至被告川东粮油厂厂部。被告王干群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6000元由被告王干群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胡三(原告的别名)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00元。今欠人王干群”,同时被告王干群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川东粮油厂的印章。2012年9月13日,案外人杨应忠在上述欠条上签字担保。2014年1月30日,杨应忠代为偿还欠款6000元。此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干群与被告陈伟娟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企业吊销未注销资料查询表、户籍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别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川东粮油厂转让给被告王干群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企业资产发生了转移;原告自始认定其出售的棉花系向被告王干群实际供货,事实上也是被告王干群予以签收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责任主体为被告王干群,故对于原告关于合同相对方为其本人与被告王干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干群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其违约给原告造��的损失,被告王干群应予赔偿。被告王干群的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此债务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娟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干群受让经营被告川东粮油厂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被告王干群与被告川东粮油厂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不对抗第三人;因被告王干群实际经营被告川东粮油厂并掌控印章,故被告王干群在欠条上签章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川东粮油厂对债务的认可。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川东粮油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干群、陈伟娟共同给付原告胡佩荣货款3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丰市川东粮棉油加工厂对被告王干群、陈伟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干群、陈伟娟负担,被告大丰市川东粮棉油加工厂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人民陪审员  王 权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