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邱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伟凤,广东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薛亮。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2007年6月,原告购买宝马BMW750Li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2012年6月5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0578001900048184059)及商业险(保单号:105780019000048184092),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2012年6月23日12时15分左右,邱某乙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磊广线由西往东向行驶,途径磊广线6KM+900M处路口时与正在通过路口的由许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许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处理,濠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出具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EB2012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乙、许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乙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先予赔偿的各项费用,因此原告依据《民诉法》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为75332.8元;2.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203900元及拖车费停车费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邱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邱某乙的《驾驶证》,证明邱某乙的驾驶资格;4.粤B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受损车辆粤B号车为原告所有及车辆登记情况;5.粤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由被告承保,且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公交认字(2012)第EB201200062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者许某甲、许某乙垫付医疗费为75332.8元;8.汕头市德宏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证明粤B号车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清单;9.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为2039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拖车费停车费660元;1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旧件回收单》,证明该次车辆损失旧件已被保险公司回收;1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及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曾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在商业责任险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另一事故责任人许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许某甲的索赔,应当认定放弃对责任第三者的索赔。保险车辆的停车费、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必须提供医疗用药清单,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属于被告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被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停车费、拖车费以及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开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对原告邱某甲提供的证据1、2、5、6、11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请法庭认定;对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请法庭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邱某乙的医疗费应由许某甲负责,对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许某甲承担50%;对证据8、9、10、12不予认可。原告邱某甲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被告之间所缔约的条款,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告知或任何说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对原告邱某甲提供的证据1、2、5、6、11无异议,对证据4中《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8、9、10、12以及证据4中《机动车行驶证》,经本院校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公开的格式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邱某甲系粤B号小型桥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23日12时15分左右,邱某乙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磊广线由西往东向行驶,途径磊广线6KM+900M处路口时与正在通过路口的由许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许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出具汕公交认字(2012)第EB2012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乙、许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乙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某甲为伤者许某甲、许某乙垫付医疗费75332.8元。2012年7月10日,粤B号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换件、维修等损失,经汕头市德宏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原告邱某甲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用203900元,同年7月23日,事故车辆维修损失旧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回收。另外,原告邱某甲于2012年7月5日支付了现场拖车费、停车费、现场清理费66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邱某甲曾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另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邱某甲就粤B号小型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限额为1341000元。同时约定事故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按条款规定执行。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邱某甲。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以原告邱某甲为被保险人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期间,邱某乙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与许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乙、许某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邱某甲赔偿损失。现原告邱某甲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邱某甲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应赔偿其为伤者许某甲、许某乙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原告邱某甲为伤者许某甲、许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为7533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5332.8元的50%即3266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某甲损失共计42666.4元。对原告邱某甲垫付的医疗费超过部分,可另循法律途径向事故另一方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邱某甲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3900元及拖车停车费660元的问题。事故车辆粤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03900元及支付拖车费等其他费用660元共计20456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在承保的粤B号车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由于原告邱某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整体损失,故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202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应赔偿粤B号车车辆的损失为2045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另循法律途径向事故另一方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邱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47226.4元。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和车辆损失只承担50%赔偿责任及停车费、拖车费不属理赔范围等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甲赔偿款项247226.4元;二、驳回原告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39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64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负担4856.6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邱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奕纯审判员  郑碧娇审判员  柳隆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司琪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