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洪萍诉陈天山、陈天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萍,陈天山,陈天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嵩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王洪萍,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祥华,系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天山,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被告陈天锡,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弥勒县人。原告王洪萍与被告陈天山、陈天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华、被告陈天山、陈天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陈天山、陈天锡在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云南工商学院停车场内,为索取债务与原告发生扭打。随后,二被告手持刀具,强行将原告带上车牌号为云GD56**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县,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14日17时许,造成原告右尺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拘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81元(其中医疗费5015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518元,伙食费700元,交通费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催讨后原告仍逃避,在找到原告后,是原告先动手殴打我们,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受伤。引发本案的诱因及过错在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伤残不影响其劳动就业,也没有造成收入减少,原告为农村户口。3、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损失,若无合法票据,则不应当赔偿。4、原告妻子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嵩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3、(2015)昆刑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人已撤回上诉,刑事部分已审理完毕。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医疗费用凭证,欲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发生的鉴定费用。7、云南商务职业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2年及收入情况。8、出院小结,欲证实原告住院时间、入院情况、出院情况、医生休息建议等事实。9、费用清单,请法院酌情认定。经质证,二被告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第8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请法院认定;对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住在农村,收入证明是他媳妇的,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请法院以发票酌情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天山、陈天锡在嵩明县杨林职教园区云南工商学院停车场内,为索取债务而与被害人王洪萍发生扭打,随后,二被告人手持刀具,强行将被害人王洪萍带上车牌号为云GD56**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驶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限制王洪萍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14日17时许。经鉴定,王洪萍右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和十级伤残。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洪萍到云南昆钢医院治疗,开支门诊费557.40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开支住院治疗费4443.38元。另查明:本院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天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天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陈天山、陈天锡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禁并侵害原告王洪萍身体健康权,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陈天山、陈天锡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开支的相关费用,原告王洪萍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天山、陈天锡的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5元的诉请,因有正式医疗票据证实的为5000.78元,故本院只支持5000.78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751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仅为553元(79元/天/人7天1人),故本院只支持55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5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需要实际开支,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598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803.78元,应由被告陈天山、陈天锡承担4682.27元(7803.78元60%),由原告王洪萍自行承担3121.53元(7803.78元40%)。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天山、陈天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王洪萍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803.78元的60%,即4682.27元。二、驳回原告王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陈天山、陈天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