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2015年9月22日因危险驾驶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青某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南北过境桥东匝道口处下桥时被交警查扣。交警查获时发现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依法对陈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又带其到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检。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陈某某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相说明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