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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志萍与李锦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萍,李锦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刘志萍,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萍诉被告李锦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贤、被告李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萍诉称,2010年8月30日,伏来余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锦玉作为伏来余保证人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伏来余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李锦玉于2013年7月4日自愿承担该款偿还责任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春节向原告刘志萍还清欠款30000元,现经原告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767.5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锦玉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仅是伏来余与案外人借款的介绍人,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是伏来余与他人借款的保证人;3.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强迫被告打的条据,应属无效条据;4.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李锦玉出具的还款条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被告出具条据时先承诺2014年春节还清,后又承诺在2013年7月4日还清。被告对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在条据的反面还有一张借条,借条上反映了借款的真实情况,即实际债权人系潘永海。原告对此解释,条据正反面反映的非同一笔债权债务,借款金额也不一致,被告出具条据时因借条反面是空白,所以拿来书写。反面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潘永海与原告没有接触。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申请了证人吴某证明上述条据形成经过,吴某证实在2013年7月被告电话联系其到盱眙县盱城镇森典咖啡,其到达后发现被告被三、四个人围住要钱,经其协调,由其、李锦玉、陈仁贵三人凑了2100元偿还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零头,余款在原借条的反面由李锦玉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告对证人吴某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因吴某系被告李锦玉请去现场的,两人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吴某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某并不知道李锦玉欠谁钱及欠钱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萍持被告李锦玉出具的一张条据(折叠一半的A4纸)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条据内容为:“年底还清叁万元整/2013年7月4号/(还给刘志萍)/2014年春节还清/李锦玉”。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粘贴好的条据反面亦有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潘永海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元整(32100)/还款日期2010年11月30日/此据/借款人:伏来余担保人:李锦玉”。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款项即为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实际债权人为潘永海,借款人为伏来余,保证人为李锦玉,其已经偿还了2100元,原告仅是该笔债务的介绍人。原告对条据反面的借条解释为两张条据对应的是两笔不相关的款项,当时被告打条据是随手拿的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本案中,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承诺还款条据诉讼主张被告还款,符合起诉条件,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系保证清偿责任,则其负有证实保证合同成立的责任,本案中,双方间并未订立有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条据亦不能反映双方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而对于保证合同所依附主合同指向的借贷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人为伏来余,借款期限是2010年8月30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保证人为李锦玉,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条据反面“借条”所反映的借贷关系事实除借款金额上有细微出入以外完全一致,且两张条据书写于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与借款人伏来余及保证人李锦玉就其所述30000元的借款、担保凭证,结合证人陈述,对于被告抗辩的两张条据反映的系同一笔债权债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而原告主张因巧合使用同一张纸书写债权凭证的解释过于牵强,亦与其诉状中陈述事实相悖,故对其辩解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既正反两面条据指向的系同一笔款项,则原告非案涉债务的债权人,而原告又陈述与实际债权人潘永海之间没有接触,则排除了债权转让的可能性,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关系相对人仍为潘永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