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媛红与朱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赵媛红。被告朱承梅。原告赵媛红诉被告朱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胡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文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承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媛红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5000元,于每月21日前付清,直至全部返还本金为止。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息23%(5.75%×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承梅未进行答辩。原告赵媛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拟证明:朱承梅向赵媛红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朱承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媛红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赵媛红处周转资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每月资金占用费伍仟元整,每月21前付清,顺月计算,直至返还本金5万元整”。至今朱承梅未向赵媛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朱承梅与赵媛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朱承梅给赵媛红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赵媛红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赵媛红要求朱承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承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75%)4倍即年利率2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承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承梅偿还原告赵媛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朱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磊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即使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