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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润兴保温材料销售中心与北京爱海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润兴保温材料销售中心,北京爱海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3866号原告北京东润兴保温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芳,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爱海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海,经理。原告北京东润兴保温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东润兴中心)与被告北京爱海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海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兴中心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海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润兴中心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16980元的挤塑板,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以上货款,因支票为空头被退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80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69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爱海昆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爱海昆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3日两次向东润兴中心购买挤塑板,货款总计16980元。2013年10月28日,爱海昆公司向东润兴中心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24688386,票面金额为16980元,因系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爱海昆公司尚欠16980元未付,故东润兴中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润兴中心提交的出库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爱海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爱海昆公司向东润兴中心购买挤塑板,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东润兴中心提供货物后,爱海昆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润兴中心请求爱海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海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爱海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润兴保温材料销售中心货款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二、北京爱海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润兴保温材料销售中心上述款项利息(以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爱海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代理审判员  赵 昭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