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辖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剑立与汤磊、吴晓强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磊,许剑立,吴晓强,杜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剑立。原审被告:吴晓强。原审被告:杜丽华,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朝龙路****号。上诉人汤磊因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磊上诉称:本案因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120号201室,应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借条”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