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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万多成诉孙俊锋、山东省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郑元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赖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万多成,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个体劳动者。委托代理人黄保汉,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俊锋,男,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被告山东省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北327国道石雕城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洪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嘉祥县建设南路**号。负责人聂传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系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红,女,生于1986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个体劳动者。委托代理人吴庆伟,系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地址:广元市昭化区汉寿路**号。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赖霞,女,生于1977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凯、陈晨,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多成诉被告孙俊锋、山东省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郑元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赖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汉、被告郑元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庆伟、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赖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陈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锋、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多成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万多成与梁金林等4人乘坐被告赖霞之夫杜魏洲驾驶的被告郑元红所有的川HC75**号轿车,由四川到城固洽谈业务,被告孙俊锋驾驶被告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鲁HN69**号(鲁H9S**挂)重型货车,由勉县至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373KM+980M处(南郑段),向右侧变更车道时,由于孙俊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占道挤压超车行驶,将杜魏洲驾驶的川HC75**号轿车撞翻,造成驾驶员杜魏洲当场死亡,原告万多成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2-5肋骨骨折;3、颅脑外伤;4、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双眼球钝挫伤;6、马蹄肾。原告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60612.00元。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俊锋负同等责任,杜魏洲负同等责任,万多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伤者万多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2-5肋骨骨折治疗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处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30日。该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生活困难以及精神打击。被告所有的鲁HN69**号(鲁H9S**挂)重型货车和川HC75**号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孙俊锋、驾驶员杜魏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鲁HN69**号(鲁H9S**挂)车辆所有人,被告郑元红系川HC75**号轿车所有人,对各自车辆负有管理、支配、处分、收益以及对司机安全教育的义务,但均未尽到,致使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霞系此次事故责任人杜魏洲之妻,对其丈夫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多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万多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6784.38元;2、上述费用,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孙俊锋未答辩。被告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主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再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有证据支持的同意赔偿,但是原告主张误工费300元每天过高,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个人纳税证明,否则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可;5、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维护各当事人合法权益;6、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被告郑元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过高;3、原告所主张后续治疗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再予以赔付;4、答辩人与杜魏洲之间无雇佣、无车辆借用、租用关系,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行为,故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用的只是答辩人承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收到汉中高速交警大队的预付通知书后,向万多成、汪利娟、赵建明垫付45000.00元医疗费,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被告郑元红在答辩人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险,其中驾驶员位100000.00元,四乘座位每座50000.00元,且投保时的指定驾驶员为梁金林,但事发时该车由杜魏洲驾驶,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因此乘坐位每座最高赔付45000.00元(含已经预付的);3、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据证据材料以及当地标准酌情认定;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赖霞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部分责任主体是杜魏洲,杜魏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答辩人作为死者杜魏洲的妻子,只能在继承杜魏洲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杜魏洲死亡后没有财产继承,也无法确定答辩人的继承份额,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不当。即使答辩人依法取得杜魏洲的死亡赔偿金,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依据;2、答辩人不是事故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且家庭经济非常困难请法庭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孙俊锋驾驶鲁HN69**(鲁H9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勉县至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373KM+980M处,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遭遇杜魏洲驾驶的川HC75**号小轿车由右侧车道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又冲撞穿越道路中央绿化带及护栏,致川HC75**号小轿车侧翻至高速公路上行线车道,造成川HC75**号小轿车驾驶员杜魏洲当场死亡,乘客赵建明、汪利娟、万多成、梁金林受伤,双方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分别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多成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胸部外伤;3、颅脑外伤;4、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双眼球钝挫伤;6、马蹄肾。原告万多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5452.78元(其中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6980.00元,原告个人支付28472.78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万多成转回四川省剑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5169.33元。2014年7月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4)第1404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孙俊锋、杜魏洲负同等责任;赵建明、汪利娟、万多成、梁金林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万多成之伤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万多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手握力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右手握力差,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2-5肋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者万多成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三处内固定取除(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30日。现原告万多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孙俊锋驾驶的鲁HN69**(鲁H9S**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有鲁HN69**机动车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有鲁H9S**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理赔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川HC7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50000.00元),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梁金林,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理赔有效期内。还查明,本次事故中伤者赵建明花费医疗费50042.09元,伤残费用100245.60元,汪利娟花费医疗费100323.90元,伤残费用224392.2元,死者杜魏洲各项死亡丧葬费用612166.00元,上述损失均已另案起诉,伤者梁金林因伤情较轻,其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向本次事故中伤者共计垫付450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万多成14500.00元、支付给赵建明14500.00元、支付给汪利娟1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多成、被告郑元红、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赖霞的当庭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汉中市中心医院、剑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4、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55452.78元、个人支付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28472.78元、剑阁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169.3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400.00元,6、被告孙俊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HN69**(鲁H9S**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鲁HN69**(鲁H9S**挂)号车辆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8、川HC75**号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9、交通费票据19张、住宿费发票6张,10、鹤龄镇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被告郑元红向法庭提交的川HC7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年检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复印件一份、电子转账回单一份;2、川HC75**号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及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及本院询问郑元红、梁金林笔录一份、调取汉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为原告万多成支付医疗费的结算收据等证明;上述证据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万多成提交的四川国丰建筑承包公司(下简称国丰公司)工资表三份、妻子张永碧误工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月工资收入为900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以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妻子张永碧的误工证明只能证实她在该宾馆工作但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其收入的减少,庭审中,原告万多成认可其与国丰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曾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罗晓晟身份证明一份,承包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与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亦不能证实其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故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被告孙俊锋、死者杜魏洲驾驶机动车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安全驾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杜魏洲当场死亡,原告万多成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孙俊锋、杜魏洲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鲁HN69**(鲁H9S**挂)号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俊锋按照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鲁HN69**(鲁H9S**挂)号车辆所有人,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车尽了安全管理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元红作为川HC75**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与被告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约定该车辆的指定驾驶人员为梁金林,虽被告郑元红无法预见该车辆在梁金林使用控制过程中被杜魏洲驾驶从而引发事故的后果,但该车辆指定驾驶人梁金林在明知自己是指定驾驶员的情况下未有效制止杜魏洲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事故的严重后果,具有一定过错,现原告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向被告郑元红主张赔偿责任,被告郑元红自愿对梁金林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赖霞作为死者杜魏洲的配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杜魏洲所遗留的财产目前由赖霞管理和支配,故应由赖霞在杜魏洲所遗留的财产范围内,按照杜魏洲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由赖霞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被告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之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向原告垫付部分费用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应按照商业座位险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其垫付的部分予以扣除。对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该公司在主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再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之观点,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HN69**(鲁H9S**挂)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理赔有效期内,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主、挂车的商业险责任总额范围内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对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予以驳回。对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之观点,原告有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天数,质证时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辩称观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伤残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万多成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686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2340.0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含二次手术)1560.00元(20元/天×78天)、护理费(含二次手术)7800.00元(100元/天×78天)、误工费(含二次手术)16100.00元(100元/天×161天)、伤残赔偿金73145.60元(22858.00元×20年×16%)、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42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75887.71元。由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253.74元(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中,伤者万多成、赵建明、汪利娟按照三人损失所占比例,原告万多成应分得3253.74元,赵建明应分得2245.17元,汪利娟应分得4501.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797.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中,因事故造成万多成、汪利娟、赵建明受伤,杜魏洲死亡,按照各自损失比例,万多成应分得10797.60元,赵建明应分得10615.46元,汪利娟应分得23761.91元,杜魏洲应分得64825.03元),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万多成14051.3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损失161836.37元,按事故同等责任一半的赔偿比例80918.1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49185.27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50000.00元(不包含鉴定费)中,因事故造成原告汪利娟、万多成、赵建明受伤,杜魏洲死亡,按照各自损失所占比例,万多成应分得49185.27元,赵建明应分得42131.26元,汪利娟应分得90884.16元,杜魏洲应分得167799.31元),其余31732.92元,由济宁万通公司赔偿6346.58元,由被告孙俊锋赔偿25386.34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另一半赔偿比例80918.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00元,再赔偿30500.00元),由被告郑元红赔偿5000.00元,由被告赖霞在杜魏洲所遗留的财产范围内赔偿30918.19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多成14051.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多成49185.27元,共计赔偿原告万多成63236.61元;二、由被告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多成6346.58元;三、由被告孙俊锋赔偿原告万多成25386.34元;四、由被告人保财险昭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多成4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00元,再赔偿原告万多成30500.00元);五、由被告郑元红赔偿原告万多成5000.00元;六、由被告赖霞在杜魏洲所遗留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多成30918.19元;七、驳回原告万多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1.00元,由被告孙俊锋负担1880.40元,被告济宁万通公司负担470.10元、被告赖霞负担1880.40元,被告郑元红负担47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强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向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