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晓玲与张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玲,张淑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45号原告:朱晓玲。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兰。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被告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玲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卖给原告。原告支付26.5万元房款,并支付13.5万元银行贷款。原告支付了房屋买卖契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但至今被告未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在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淑兰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也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我一直要给原告过户,原告一直不愿意过户,说还没有找到买家。原告朱晓玲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收条,实质上是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了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房款的支付方式等条款。该房款已经履行完毕。2、2015年5月27日税收缴纳书两张、2015年5月27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3、朱裕文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户口本,意在证明第二组证据的一部分房款义务是原告履行的,原告与朱裕文是母子关系。4、中国农业银行提前还款业务凭证一张,意在证明该房屋所欠的贷款是原告代为偿还的,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5、2015年2月13日的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后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不需要被告出面,直接由原告去办理就行,实际上是对原告的一份授权。被告张淑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举证意图均无异议。被告张淑兰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朱晓玲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且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的房屋。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记载,今收到朱晓玲购张淑兰、芦德亮共同所有的宿州市南方国际花园清华苑C5-604室房款贰拾陆万元正。本人所欠银行房贷壹拾叁万伍仟元正由朱晓玲归还,此房总价肆拾万元正已付清。此房归朱晓玲所有。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6.5万元,其后清偿涉案房屋银行贷款13.5万元;房屋买卖前,被告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抵付房款。2015年2月9日,被告张淑兰及其丈夫芦德亮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以其夫妻名义办理以下事项:第一,到宿州市农业银行网点归还按揭贷款余款,到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领取房产证;第二,签署转让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纳各种税费;第三,购房人如需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夫妻名义按银行的要求在相关文件上签名,代为收取购房款;第四,办理上述房屋的水、电、气、数字电视、物业登记过户手续及上述事项相关的公证、评估、保险等一切事宜。2015年2月13日,被告被告张淑兰及其丈夫芦德亮将上述委托在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办理公证。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本院在审理原告卢道乐诉被告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2号民事裁定书司法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本案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就座落在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房屋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推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座落在宿州市清华苑小区C区5栋2单元604室(房地产权证宿字第号)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朱晓玲与被告张淑兰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被本院在审理原告卢道乐诉被告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92号民事裁定书司法查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朱晓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标审判员 谷春燕人民陪审员韩效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春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