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永和、韩淑芬与张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和,韩淑芬,张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永和,男,1933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韩淑芬,女,1936年3月24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奎(系二原告之子),男,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顶,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永和、韩淑芬诉被告张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韩淑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顶以其父母办地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上。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顶于2013年10月21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张顶欠王永和、韩淑芬2万元整(20000.00万),将与2013.12.30日前还上”。二原告当庭举了该欠条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张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二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张顶的欠条证据一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二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顶偿还原告王永和、韩淑芬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顶负担150.00元,退回原告王永和、韩淑芬15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丽丽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