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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培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2007年8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地铁D出口对出马路面护栏,趁被害人刘某酒醉之机,扒窃得被害人HTCG8型手机1台、华为C8813型手机1台和挂包1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社会保障卡、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吴某某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25元。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缴获的赃物(原物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乙、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5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吴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盗窃所得财物已全部还给被害人,对被害人未造成伤害和损失,能如实交代,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上诉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考虑,其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梁少菁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