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伍华玉与王先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隆明,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隆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暴露出无所事事、嗜赌、酗酒等不良习气,稍不如意就对原告非骂即打。2010年下半年,原告无办法生存才到三台县投靠女儿。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来往,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了十多年才登记结婚。同居时,原告的长女7岁,次女2岁,均由被告打工挣钱养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导致关系变化的原因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从安徽来认原告,原告便经常离家出走。2010年,原告将家里的积蓄全部卷走。这一切过错均在原告,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1、离婚后,原告的户口暂不迁移,待拆迁安置政策落实以后再无条件分户;2、原告补偿被告为其抚养女儿而支付的抚养费10万元;3、原告给付被告损害赔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时,原告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尚年幼,与双方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因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出现,双方关系发生变化。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青白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三台县芦溪镇群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为享受安置政策,原告的户口暂不迁移的意见,因户口迁移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抚养费的意见,因原告的两个女儿与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被告作为继父,有义务抚养继女,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