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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131号原告:吴某。被告:吕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被告吕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婚后长期好逸恶劳,不尊重女性,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先后两次欠下高额赌债,高达80多万元,其中包含高利贷。如今变卖了夫妻共同财产唯一的房屋仍然不能偿还赌债,被告本人躲藏不露面。原告及其女儿日夜遭受多位债主及高利贷骚扰和威胁,已无法正常生活。其女儿无法正常完成高中学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某区民政局开出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国电长源某热电有限公司文件及公告,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起旷工,于2013年10月28日该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0月30日登报公告。4、报纸,证明原告曾在报纸上刊登过寻找被告的寻人启事。5、某经济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某于2013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吕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吴某提交的上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1996年6月3日生育一女吕小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并曾登报寻找被告无果。2013年10月被告所在单位亦登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二年有余,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应依法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文英审判员  苏江峰审判员  李德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