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至5月19日间,被告人胡某某在秦州区坚家河“皇冠假日”酒店门前、“正大水岸都市”小区对面、自由路“天华”小区停车场内、“蓝天”家园门口路边等地,采取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9起,盗得失主李某某、史某某、芦某某等人“五粮液”酒、“吉祥兰州”香烟、“软中华”香烟等物及现金7700余元,价值共计164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史某某、芦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及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卷烟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2003)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天市公(秦)决字(2010)第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胡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失主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弘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