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鲍双喜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锦赤铁路ZH-04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双喜,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锦赤铁路ZH-04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双喜,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代理人蒋友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锦赤铁路ZH-04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老虎山村。负责人管振祥,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同旺,住山东省临清市。上诉人鲍双喜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锦赤铁路ZH-04项目部(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民,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蒋友峰,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白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乐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