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霞与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霞,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王广霞。委托代理人尤子建,与原告关系。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花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广霞与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子建,被告朝阳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霞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朝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化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分两次给王化义共计42万元(一次24万元,一次18万元),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王化义出具两张借款借据。2015年1月上旬王化义死亡后,2015年2月7日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花金梅把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据收回后偿还借款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款收据(一张12万元,一张9万元)。原告再三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28350元(以21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息9%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朝阳集团辩称,欠原告21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由于原告属于我们集团的员工,所以我们认为是单位内部间的矛盾,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借款确实是原来董事长王化义向原告借款的,但是这个借款已经转到我公司身上,属于公司债务,和花金梅没有任何联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朝阳集团为了企业的经营发展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化义向原告王广霞借款分别借款24万元、18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均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均为年息9%,利息均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2015年初,王化义去世。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分别偿还12万元、9万元,并将王化义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回。2015年2月7日被告以其名义对剩余借款12万元、9万元重新出具两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王广霞,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玖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被告在两份收据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另查明,王化义生前为朝阳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董事长花金梅为其配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该借贷事实真实存在,但提出系内部集资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情形,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情形。故,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了公司的经营、发展,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有21万元未偿还,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2015年2月7日重新出具收据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广霞借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王广霞负担580元,由被告徐州朝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