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238号原告:赵永刚,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刚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宏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2014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各协议约定时间交房,乙方可选择退房。甲方需退还乙方所交购房本金及违约金。被告现建房工地处于停建状态,整个工地无施工人员,销售人员也撤了,按期交房可能性没有,现已过了预定交房期。按双方约定的协议,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要求被告退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47,688元及违约金236元(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总计147,925元。被告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起诉前该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过错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黄河府项目商业9号楼1414房屋,总房款为147,68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137,688元。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房,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延至2015年8月15日前。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交房,甲方应该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由于《黄河府商品房认购书》没有约定违约金,特此约定至日万分之一;同时,甲乙双方同意违约金可以以物业费、采暖费、甚至停车位等形式抵顶,并在乙方入住前计算清楚。甲乙双方同意,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延期30天内违约金仍按本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执行;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同时乙方可以选择退房,甲方需退还乙方所交购房款本金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时交付房屋,且逾期时间已超过3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认购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张、银行刷卡记录二张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虽未单独提出解除认购书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已表明解除合同之意,且原告在起诉前并未行使解除权,故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返还原告购房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永刚购房款147,925元并向原告赵永刚支付相应违约金236元。案件受理费3,258.5元,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洋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