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高某某,男,住永寿县马坊镇。被告袁某某,女,住永寿县马坊镇。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在永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同属再婚,领证后未举行婚礼,共同在西安租房生活。2009年3月原告去外地打工年底回家,被告早已搬离,经多方打听被告查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未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及证人证言:1、永寿县马坊镇高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2010年5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2、证人高彦民当庭证实:被告从结婚的第二年开始至今未回家,也没见过人。3、证人高康康当庭证实:2008年下半年开始至今未回家,也没见过人。4、证人高小育当庭证实:2008年结婚至今未回家,也没见过人。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2010年五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在永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属再婚,婚后无子女。领证后未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5份月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短,且被告长期不归,不尽妻子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财产问题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锋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人民陪审员  张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