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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五华县,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等未成年人手中购得苹果手机二部。经查,该二部手机是徐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在五华县碧桂园游泳池更衣室内盗窃所得。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910元。案发后,该二部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