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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易丽华诉被告谢庭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丽华,谢庭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易丽华,女。被告谢庭旺,男。原告易丽华诉被告谢庭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培大、人民陪审员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庭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购买挖沙船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但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庭旺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庭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前后,被告谢庭旺多次向原告易丽华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共计72000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谢庭旺收回原借条,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借条称:今借到易丽华现金72000元整,是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谢庭旺向原告易丽华借款72000元,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7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庭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丽华借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谢庭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审 判 员  尹培大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