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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已于齐林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齐林各,周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负责人张景福,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常,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蔡堂分理处主任。被告齐林各,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文平,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齐林各、周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林各、周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诉称:被告齐林各于2013年3月21日在单县农行蔡堂分理处申请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单县农行蔡堂分理处于2013年4月3日为被告借款办理了借款签约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有龙王庙初级中学教师周文平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齐林各贷款审批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期限为2年。该笔贷款是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签约以后自己可在循环期内随借随还。被告齐林各于2013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到期。2013年4月3日,原告将上述贷款款项转入齐林各的账号为×××××的惠农卡上。2014年4月2日借款到期当日借款人还款后,又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到期,执行贷款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管户经理多次催要,借款人齐林各拒不履行偿还责任,担保人周文平拒不履行担保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林各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35.86元及2015年7月16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齐林各、周文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齐林各向原告农行单县支行申请贷款,申请贷款额度5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7020120130085492)一份,约定:被告齐林各向原告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收购大豆,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银行卡号:×××××,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本笔贷款保证人为被告周文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50000元转存至被告齐林各的借记卡上,卡号为:×××××,于2014年4月2日结清。2014年4月2日被告齐林各又用同一借记卡自助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林各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文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显示,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被告齐林各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835.8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单县支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林各由被告周文平担保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齐林各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齐林各先后二次向原告自助循环借款,每次均为50000元,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第一笔借款本息被告已结清,第二笔借款被告齐林各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齐林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6%)确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周文平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履行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要求被告周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周文平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齐林各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林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16日前的利息为2835.86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执行原借款利率外,另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周文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齐林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齐林各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