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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高龙国,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龙国、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出生,取名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不存在什么大事,达不到离婚的条件,为了孩子和老人,我愿意与原告好好生活,维持一个圆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在一起工作时认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伊始感情不错,但2014年被告因事故受伤后,双方感情变差,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两人不存在夫妻间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胥文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