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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雷。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再次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感情完全破裂,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3)微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甲在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的情况下,曾于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韦某辩称,原告诉称2004年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赵某乙××××年××月××日出生。这都是事实。但其又说,“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就与事实不符了。两人相识、相恋、相知,经过了四年多的相处和相互了解过程,才登记结婚的,如果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根本就不可能拿结婚证。2014年7月3日,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正确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扎实的,婚后三年女儿才出生,证明婚后也进一步加深和巩固了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然而,赵某甲为什么会突然提出离婚呢?是因为第三者周某的插足,也是赵某甲本人品质败坏、见异思迁、腐化堕落的必然结果。实际上从女儿出生2个多月,即2011年4月,赵某甲与周某即勾搭成奸,发展为同居关系。从双方QQ往来中肉麻的下流语言也毫不掩饰他们之间的非法两性关系。其过错应当在于赵某甲。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伤害,如果离婚,原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精神损害等损失5万元。原告诉请婚生女儿赵某乙由他抚养,完全是一种手段,非其本意。原因无需我多说。女儿今年才四岁,出生即和母亲在一起,应由母亲抚养才适应她的身心成长。原告应当承担自己承诺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教育费用。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4,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出了明确陈述,家中财产价值35500元,从照顾妇女和儿童利益原则,被告应得2万元。另外,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已41个月,原告每月所得工资1.2万元,减去其本人月开支5000元,给女儿抚养教育费1000元外,每月尚有6000元,41个月就余24.6万元,各得一半,每人应分得12.3万元,被告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一半是14075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如果赵某甲坚持错误的离婚要求,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女儿赵某乙的抚养费除外,原告应当依法给付被告190750元现金。被告韦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韦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某的身份信息及住址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女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1)原告赵某甲与周某的聊天记录一份;(2)照片一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赵某甲与他人同居,给被告韦某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4、婚后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总数为281500元,平均分配各得140750元的事实。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韦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韦某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韦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赵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韦某提供证据3,原告赵某甲提出异议,认为无法体现聊天的一方属于本案原告,无法证实被告的观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有效性不予确认。被告韦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赵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其中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婚后确实购买过电脑一台及格力空调一台。本院认为,除电脑和格力空调外,被告韦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的存在,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中关于电脑和格力空调的部分为有效证据,对其他部分的有效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8月19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收到(2013)微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后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韦某现与婚生女赵某乙在安徽省××市××县××村韦庄队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和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又查明,原告赵某甲月收入平均2000元,被告韦某没有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原被告均应珍惜幸福美满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但是,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争吵,夫妻之间长时间不能积极沟通,以致于产生隔阂,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及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因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依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500元(原告平均月收入2000元×25%)。被告主张原告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及原告月收入1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共同财产,综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以归原告所有为宜,但是,被告没有工作收入,生活上存在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本院依法确认为1万元。被告主张应分得共同财产140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的弟弟欠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2011年2月11日出生)由被告韦某抚养,原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的每月10日前支付,至赵某乙满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和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四、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韦某经济帮助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