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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害人钟某某的租住房内玩耍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钟某某的戴尔lns14SR-1528R型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销赃后获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审理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二、将被告人杨某退出的赃款23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