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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林某某,女。被告:曲某(甲),男。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家不尽义务,并有赌博等不良习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曲某(甲)于1998年6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曲某(乙),现年18岁,就读于庄河市重点高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支持。被告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