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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程×2与程×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2,程×3,CHENGLIBIN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779号原告程×2,男,1957年2月2日出生,坤鼎投资管理集团公司驻欧洲招商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王传巍,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3,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CHENGLIBIN(中文名:程×4),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伯鼎,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2与被告程×3、程×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巍与被告程×3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萌、李伯鼎(兼程×4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2诉称,我与程×3系兄妹关系,与程×4系兄弟关系,我们的父亲程×5正早在1995年去世,母亲李×于2010年4月2日去世,留有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另母亲生前交予我一份存折,折内存款为423360.06元,后被程×3挂失,程×3将此款全部转走。为避免遗产发生变化,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号房屋及母亲现金(在程×3处40余万元、程×4处50万元)等遗产。被告程×3辩称,我不同意程×2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母亲生前留下有遗嘱,明确表明×号房屋及其他财产有程×3继承;第二,关于存折,母亲李×在生前去医院后,担心程×2会把钱拿走,母亲要求将存折挂失的,存折中的钱款用于支付母亲医疗费,我并没有持有该笔钱款。被告程×4辩称,第一,我认可母亲留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如果法院认可遗嘱效力,我尊重法院判决,同意母亲遗产由程×3继承;第二,如果法院不认可遗嘱效力,我依法参与继承;第三,关于程×2所称50万元,我并没有持有该笔钱款。经审理查明,程×5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程×4、程×2、程×3三个子女。1994年程×5与李×办理离婚手续,因子女均已成年自立,无子女抚养问题;对于住房问题双方协议,程×5住西城区黄寺大街×号楼房一间20㎡,李×住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一间35㎡,以上住房系各自单位分给的公房;此外双方对于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后程×5于1995年5月2日去世,李×于2010年4月2日去世。×号房屋系李×于2000年购买的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该房屋登记在李×名下,现该房屋由程×2居住使用。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95万元。庭审中,程×3提交代书遗嘱一份,主张该代书遗嘱系李×在住院期间于2010年1月28日由朋友李×1代书、护工许×、病友武×见证下所留。该代书遗嘱载明:“我的身体已逐渐衰退,我愿意将我的住房清华东路×号院×号楼×门×号一居室交给我的女儿程×3继承并接管、产权交给程×3住用或者出售均由程×3支配。另有银行存折,已交给我的女儿程×3,我住院一切费用,包括生活所需均由程×3支配,未来剩余之款项也全部由女儿程×3全权处理。我在香山租用房屋的租金由程×3负责交付,未来室内衣服用具等均交给程×3一手处理。”该代书遗嘱上有“李×”两个签名。此外,程×3提交2010年1月28日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当日李×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对此,程×2不予认可,主张母亲李×自2009年9月起病情恶化,亲戚于2009年9月、11月份探望李×或打电话时发现已经无法正常交流,无法正常思维;而程×3曾经想把李××号房屋卖掉,因该房屋是央产房无法过户才作罢;李×借给了程×450万元;李×患有精神病,多次称看见鬼;程×3隐瞒李×去世实情,亲戚直到2010年五、六月份甚至2011年才间接得知去世消息。对此提交有李×1(李×侄孙)、李×2(李×之妹)、周×3(李×之表侄)、钱×(李×朋友)、李×4(李×之妹)等证人证言为证,李×1、钱×、李×3并出庭陈述上述事项。程×3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有证人证言无病例等证据佐证。李×5出庭为程×3作证,称其在香山认识了李×,两人经常聊天,有时李×会和其讲家里的事情;李×在西苑医院住院期间其时常去看望;李×打电话给她说要处理身后事,当时李×说,其按其意思来书写,写完后同屋住的病友、护工都签了字,李×也签了名,因为签的时候手抖不清楚,其让李×再签一个等。许×(李×朋友)、孙×(程×3邻居)、王×(程×3、程×2发小)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过年前后,其去医院看望过李×,当时李×精神状况挺好,还有聊天。对此程×4予以认可,而程×2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人李×5系程×3干妈、其他为程×3邻居、朋友,有利害关系。庭审中,程×3称武×,许×受程×2胁迫不愿出庭,后其再去西苑医院发现找不到了;程×2称其向许×核实遗嘱事宜,并没有胁迫。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许贺枝联系方式,均要求许贺枝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许贺枝联系方式,向许×出庭通知,未能有效送达。案件审理中,程×2对于李×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名不予认可,提出了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签订,该所向本院出具说明,因现有样本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且检材字迹变形,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据此退回此案。此外,李×在北京银行0750100778744(后该账户于2009年12月9日挂失,新账户为×××)账户于2009年10月23日提支100000元、提现423360.06元,账户内余额为1850.08元,该账户于2010年2月18日现销。程×2主张该款项为程×3取走,程×3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存折系母亲挂失,钱款也是应母亲要求取出,已经用于母亲住院、日常生活等费用。程×2主张母亲自2009年9月起开始病重、意识不清等,对此提交前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除此之外程×2未提交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程×2主张程×4处有母亲遗产50万元,对此亦举证不足。程×3在庭审中表示,如代书遗嘱无效,其主张对母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对此未有充分证据佐证。另查,程×4自1993年出国居住生活,程×2自1989年至2006年出国在外。李×自2001年起每年在加拿大程×4处居住半年,在北京居住半年,在北京租住香山房屋,×号房屋用于出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证明信、证明、证人证言、代书遗嘱、房屋产权证、内部职工购房协议、鉴定机关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号房屋系李×离婚后、程绪正去世后于2000年购买的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后登记在李×名下,应为其个人财产。公民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程×2主张李×在遗嘱时神志不清、无民事行为能力及代书人李安乐与程×3有利害关系一节,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程×3提交的李×所留的代书遗嘱,从内容上看,虽见证人为×,且均有见证人、代书人及立遗×,代书人李×5亦出庭陈述了李×作出遗嘱事宜的过程,但因见证人武×,本院向见证人许×出庭通知,但未能有效送达,其亦未出庭,本院仅靠李×5一人陈述无法确定该代书遗嘱是否与李×遗嘱内容一致,亦无法确定代书人、见证人是否×在场见证遗嘱形成的全过程,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号房屋的继承,在上述遗嘱认定无效且无其他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李×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程×4、程×2、程×3继承。在具体分割上,程×3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等额分割,根据该房屋的使用情况、当事人意愿以及房屋现价值等因素,予以判定该房屋由程×2继承所有,程×2分别给与程×4、程×3房屋折价款各65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程×2主张程×4处有李×50万元遗产,对此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程×2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程×2主张程×3处有李×40余万元遗产,但该笔钱款系李×生前从其银行账户支出,程×2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当时李×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处分该笔钱款,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号院×号楼×门×号房屋归程×2继承所有;二、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程×3、CHENGLIBIN(中文名:程×4)房屋折价款各六十五万元;三、驳回程×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六百元(程×2已预交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元),由程×2负担一万六千一百零二元,已交纳;由程×4、程×3各负担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斌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