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守军诉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军,李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守军。委托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勇。原告李守军与被告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军诉称: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蛟龙镇“三株希望小学”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由被告李勇于2013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1月左右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被告“三株希望小学”的水电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左右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应予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军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