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与赵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赵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虹,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巍,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珍,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健(系被上诉人赵珍之夫),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珍于1981年7月到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工作,双方于2001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8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赵珍在家待岗。2007年10月17日,赵珍到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报到上班。2007年10月26日,赵珍因病未回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上班,2007年11月26日赵珍回到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上班。2007年12月25日,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以赵珍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赵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因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作出(2008)天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珍2007年11月26日至30日的工资170元。二、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赵珍2007年12月1日至25日的工资578元。三、驳回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赵珍不服原审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并认为: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在电话通知赵珍复查结果及寄送特快专递通知上诉人报到上班过程中存有瑕疵,不能认定赵珍存在旷工的事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及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三、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继续履行与赵珍签订的劳动合同;四、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珍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25日病假期间的工资578元(17天×34元);五、驳回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2011年,赵珍向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要求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作出了处理决定,赵珍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补缴。2013年10月份,赵珍再次向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要求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作出了处理决定。2014年3月24日,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将赵珍截止到2013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包括赵珍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一并补缴完毕。2014年1月10日,赵珍作为申请人,以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金损失6030元(根据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350元的60%计算)、取暖费损失1700元、违约赔偿金3865元、利息500元;2支付独生子女费15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赵珍支付养老金损失6030元;二、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赵珍支付取暖费损失1700元;三、驳回赵珍的其他仲裁请求。”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不支付赵珍养老金损失6030元;2、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不支付赵珍取暖费损失1700元。诉讼过程中,赵珍自愿放弃主张违约赔偿金3865元、利息500元以及独生子女费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的起诉。”赵珍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赵珍再次作为申请人,以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6月的养老金损失4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医保损失费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费15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3.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赵珍、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赵珍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赵珍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养老金损失赔偿金4600元;2、判令被告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赵珍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赔偿金600元;3、判令被告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支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5000元。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赵珍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3.7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向赵珍补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赵珍于2014年7月8日核发了《退休证》,批准赵珍自2013年10月退休。2012年度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188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理后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赵珍要求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养老金损失赔偿金46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赔偿金600元,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赵珍在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退休,并提交了《退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据证实符合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虽不认可赵珍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应向赵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珍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现在被诉人不能证明自己系独生子女父母,被上诉人持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信息、采用欺骗手段,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补办而来,该《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无效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赵珍在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退休,并提交了《退休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据证实符合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应向赵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056.4元。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主张赵珍非系独生子女父母及涉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啤酒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