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69KM+300M路段时,遇本市大瑶镇强盛村老人杨某某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易某某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杨某某横过道路时亦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被告人易某某所驾车辆将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小型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碎裂痕迹,前保险杠右侧碎裂痕迹,符合与行人杨某某在行走或者直立状态下右脸颊挫裂伤痕迹、右胫中段骨折痕迹处接触碰撞形成。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易某某于案发当天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与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易某某赔偿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已支付),由保险公司支付杨某某家属赔偿款100000元。杨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易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易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报告、收条、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杨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易某某在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易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明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易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