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利,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的代理人贾云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2014年1月22日4时25分,赵小军驾驶的豫G950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J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利驾驶的豫G207**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利受伤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张利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部分应当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属间接费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4时25分,赵小军驾驶豫G95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J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利驾驶G2079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利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利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左手背多处皮肤撕裂伤、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利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1342.3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8-10周、左下肢石膏固定6-8周,双下肢适度功能锻炼,药物治疗,一月后复查、不适时及时就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右股骨术后18个月取出内固定材料。2015年1月2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利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利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受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裂伤,行左下肢清创缝合,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另查明,1、张利提交的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社区管理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在的八盘磨社区耕地已被征用完毕、张利系失地居民,靠打工维持生活。2、张伟轩(男,2007年9月2日出生,住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高条街东段六巷1号)、张峻杰(男,2012年9月12日出生,住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村高条街东段六巷1号)分别系张利之长子、之次子。3、张利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221803602013002683)显示豫G206**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5R4CD339B000174、发动机号:P11993)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林小超,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张利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豫G95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Z5R4CD339B000174、发动机号:P11993)所有人为林小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社区管理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小军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利受伤均存在过错。张利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1342.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营养费为315元。(四)误工费:张利提交的辉县市百泉镇八盘磨社区管理委员会、辉县市百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在的八盘磨社区耕地已被征用完毕,张利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张伟轩、张峻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5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利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9361.20元。(五)护理费:张利提交证据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利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21天,共计5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978.51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利的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虽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张利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张利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张伟轩、张峻杰均系张利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张利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法分别计算11年、16年,结合张利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6304.18元、23715.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利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9611.4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利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张利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张利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538.53元。张利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等信息可以证实豫G20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车辆号牌由豫G206**变更为豫G957**,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