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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诉被告倪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774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程俊程某(曾用名程美亚某某),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乾县人,无业,住咸阳市秦都区沈家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身份证号:6104241976********。委托代理人吴小秦某某,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井研县人,无业,住咸阳市渭城区仪凤西街***号内*单元***室。身份证号:6104021969********。被告倪美婷某某,女,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中华小区8号楼3单元5楼东户。身份证号:6104241973********。原告程俊程某诉被告倪美婷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2.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2、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结婚证1份、取款凭条2张。证明借款的来源。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程美亚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月息2.5%,每月结息,2012年11月12日-2013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向原告提出从2013年6月1日起继续借用,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于同年7月支付了利息1万元后不知去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不按时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美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俊程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倪美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