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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付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21日生一子付某甲,2000年4月12日生次子付某乙,2007年12月6日生一女付某丙。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老婆和孩子都回家。经审理查明:1997,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2月21日生一子付某甲,2000年4月12日生次子付某乙,2007年12月6日生一女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徐某某以其与被告付某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婚姻感情情况、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三个孩子。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付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徐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