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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贺兴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兴勇(绰号:贺二娃),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16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兴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下午,龙某某(另案处理)受吸毒人员杨某委托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兴勇要求购买毒品。贺兴勇随即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大南门公厕附近,在见到杨某和龙某某后,贺兴勇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杨某并收取现金100元。2015年9月9日15时30分许,龙某某(另案处理)受吸毒人员杨某委托用电话联系被告人贺兴勇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贺兴勇随即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附近,见到龙某某后,二人在等待杨某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贺兴勇身上查获净重为1.13克的海洛因及黑色触屏手机一部。次日,贺兴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贺兴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手机明细话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身体检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证人龙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贺兴勇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兴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兴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贺兴勇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公案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建飞 来自